(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C4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豫HC4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2015年4月11日8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师卫国驾驶豫HC42**/豫H03**挂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凯里往玉屏方向行使至1652KM+950M处时,师卫国驾驶的豫HC42**/豫H0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冲出道路路面掉进边沟,造成豫HC42**号车驾驶人师卫国、乘车人史志成受伤,豫HC42**/豫H0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第52269032015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68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4月17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498元,支付高速公路清障费16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0059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发生争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2743元。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C42**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师卫国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1、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赔偿收据。原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2、施救费发票、高速公路清障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的损失豫H03**未在我公司投保,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路产损失应当扣除由挂车承担的相应部分,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一张显示是台江县永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及吊车5500元票据,两张是刘建忠手写的高速施救费发票计1998元,还有两张是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代开发票计13000元,我公司只承担出险地至就近修理厂的合理施救费用,并且合理施救费用应由主车、挂车分别赔偿。被告联合公司对路产损失有异议,认为路产赔偿过高,应扣险残值,路产损失在扣险交强险限额后其余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投保比例分摊赔偿,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定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豫H03**挂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机动车辆扣险,刘建忠手写的两张999元发票是事故发生后,驾乘人员被挤在驾驶室,为抢救伤员破折驾驶室支付的费用。结合原、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施救费是用于事故发生后对主、挂车及货物的施救费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含高速公路清障费1650元)22148元,按主、挂、货物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由被告承担7382.67元,由于挂车豫H03**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68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4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伟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68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00595元,连同应由其承担的施救费7382.67元,合计107977.67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124777.67元。二、驳回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