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正伟与杨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伟,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正伟,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帅,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正伟与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戴乔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伟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帅做生意急需用钱,遂在原告张正伟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帅向原告张正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的逾期归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正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杨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