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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兵。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座。法定代表人王雅萍。原告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简称海太公司)、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根、肖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太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海太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最高金额为250万元,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同时约定实际发生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9.44%,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宝文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宝文公司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海太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海太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海太公司收款后未按约付息,因宝文公司系原告股东之一,2013年2月1日宝文公司以股东分红款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2014年7月28日又以股东分红款偿还了借款本金23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180,004.98元;2、被告宝文公司在最高额2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海太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最高金额250万元,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实际发生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19.44%计息。2、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宝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为了保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宝文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万元,合同对保证范围及期限作出了约定。3、贷记凭证2张、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海太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各一笔),款项由原告汇入海太公司在建行吴淞支行的账户内。4、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利息明细及复息计息表,证明��2012年2月22日放贷后,海太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9.4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仍然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尚欠利息1,180,004.98元。5、贷款到期、欠息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知两被告尽快归还本息,两被告分别在通知上盖章确认。6、两被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宝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海太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归还本金,被告宝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海太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1,180,0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5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2,40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