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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行非审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方明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李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行非审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方明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李方明非法占地建房一案于2014年12月04日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4)107号行政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李方明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6.73平方米集体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86.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并对非法占用耕地面积346.5平方米处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6930元,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面积140.23平方米处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402元,合计罚款8332元。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李方明未经批准建房,违反了法律规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4)107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4)107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决定中1、2项由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林章审判员  桂皖湘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