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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培花、刘国恩与宁波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花,刘国恩,宁波市规划局,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34号原告刘培花。原告刘国恩。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第三人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原告刘培花、刘国恩诉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第三人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6日,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世茂公司核发(2010)浙规(建)证02040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世茂世界湾花园B2地块;建设位置于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东侧岷山路南侧;建设规模136428.37平方米;B(B1、B2、B3)地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容积率2.45、建筑密度14.82%、绿地率31.38%等。原告刘培花、刘国恩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世茂世界湾花园B2地块16幢1302室房屋,并按约支付了房款。2014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2010)浙规(建)证02040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的主要经济指标均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6日批准的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原告发现,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化率、交通出入口、停车位等方面均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浙规(建)证02040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浙规(建)证02040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在本院(2014)甬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培花、刘国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