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21—1号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宇,总经理。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号楼*楼。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青海法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发出(2015)青海法保字第188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被申请人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现停泊于日照港的“新锦程9”轮予以扣押。因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扣押的“新锦程9”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经申请扣押了“新锦程9”轮,现扣押期间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又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申请拍卖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停泊在日照港的“新锦程9”轮予以拍卖。二、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青岛海事法院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培合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匡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