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有、杜悦艳与岳言霞、赵梦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杜悦艳,岳言霞,赵梦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赵有,男,汉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管护大队职工,住抚松县。原告杜悦艳,女,汉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马鞍山林场退休职工,住抚松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言霞,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赵梦云,女,汉族,吉林肽谷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体验店经理,住抚松县。原告赵有、杜悦艳诉被告岳言霞、赵梦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增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悦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岳言霞、被告赵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松江河镇双鹏小区X栋X号楼X室住宅楼,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告赵有。原告购买该住宅后,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妇岳言霞于2006年在此暂时居住了一年。后因房屋漏水问题,房屋一直闲置。2013年3月,被告岳言霞在没有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130,000.00的价格卖给被告赵梦云。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岳言霞将卖房款返还原告,并要求被告赵梦云退还房屋,但均遭到拒绝。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赵梦云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该份合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所以该合同无效,该份合同系2014年10月份,原告的儿子赵某某交给原告的;2、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岳言霞私自卖房并没有跟她的丈夫赵天亮商量,同时也证明这是岳言霞私自的行为,并不是与赵某某两人共同的行为。卖房款是证人和被告岳言霞一起去取的,只不过钱没经过证人的手,是岳言霞取了十万元钱,说是用来还外债,外债是在开饭店的时候欠的,饭店是岳言霞和她母亲开的,雇佣我来打工,没说开多钱,也没开过钱,当时饭店一直是岳言霞自已经营的,当时饭店没有办营业执照,只办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上面是我的名。被告岳言霞辩称,二原告是同意被告出卖此房屋,被告的丈夫赵天亮对卖方情况是知道的。因被告要与二原告的儿子赵某某离婚,二原告才来起诉确认买卖房屋无效。即使此次房屋买卖无效,因卖房款已经偿还了外债,退回房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及其丈夫赵某某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言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梦云辩称,被告购买这个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购买此房时,虽然原告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岳言霞向被告赵梦云提供了原告赵有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被告赵梦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将房款在购房当天下午打入该账户;2、房照、原告赵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屋现有情况,该房屋房照在被告处,被告岳言霞在卖房时将原告赵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松江河镇双鹏小区X栋X号楼X室住宅楼,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告赵有,此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岳言霞系二原告儿媳妇。2013年3月26日,原告杜悦艳和被告岳言霞一起将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照,后该房照由被告岳言霞保管。当天,被告岳言霞与被告赵梦云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岳言霞将该房屋以130,0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赵梦云,赵梦云当日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岳言霞与被告赵梦云签订合同时,被告岳言霞向被告赵梦云出示了原告赵有的身份证、户口本,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交给了被告赵梦云。被告岳言霞丈夫赵某某当天即知道了被告岳言霞卖房的事情。该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赵梦云,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梦云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调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岳言霞作为二原告的儿媳妇,在与被告赵梦云签订合同时,出示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且二原告儿子赵某某也于当日知道了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赵梦云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岳言霞是代理二原告处分该房屋,故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