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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37号原告:罗某��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祝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没有感情,被告极少回家,双方极少见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罗某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祝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原清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441827-2012-001407号”结婚证。原告称在结婚初期感情挺好,一年后发现被告在外赌博且欠别人很多钱,双方感情开始变差,双方异地打工,很少联系。2015年4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毫无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