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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谷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毫无共同语言,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外打工所得分文不给原告,也不支付小孩费用,公婆也不让原告进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严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严某辩称:我和原告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建立恋爱关系,并在感情成熟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只是与我父母有些矛盾。我和原告组合家庭来之不易,双方没有根本矛盾,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严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