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德文与被上诉人刘庆华、原审第三人刘晚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德文,刘庆华,刘晚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文。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晚娥。上诉人谭德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华、原审第三人刘晚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上诉人刘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原审第三人刘晚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德文与刘晚娥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经协议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前,谭德文、刘晚娥与刘庆华合伙经营冻货生意。2014年6月,合伙人协商准备将原共同所有的货车卖掉,购买一台新的厢式冻货车。2014年6月3日,刘庆华、谭德文到邵阳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刘庆华账户中转账2万元预定了一台厢式冻货车,为车辆上户方便,双方同意将新车落户在谭德文的名下。2014年6月16日,谭德文与刘晚娥协议离婚,但双方并未分居。同年6月17日,刘庆华、谭德文再次到邵阳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款提车,刘庆华再次从自己账户中转款38800元用于购车。车辆购回后,落户在谭德文的名下,购车及办理相关手续共花费10万余元。该车先由谭德文驾驶,后由谭德文与刘晚娥的女婿肖体培驾驶。此后,谭德文与刘晚娥矛盾激化,谭德文遂于2014年7月19日从肖体培手中将车开走。刘庆华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酿成本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在谭德文与刘晚娥离婚前,刘庆华即与谭德文、刘晚娥商量,购买一台新式的冻货运输车辆,刘庆华于2014年6月3日预付资金2万元,此后刘庆华又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购车款38800元,将车辆购回。依据双方的约定,车辆落户在谭德文名下,但刘庆华为购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依照双方的约定,刘庆华因共同购买而对车辆有一半的所有权,刘庆华要求确认其对厢式冻货车辆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德文称刘庆华为购车付款是向谭德文偿还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庆华要求谭德文赔偿车身广告被毁所致损失1000元及因谭德文扣车所致生意损失8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庆华对厢式冻货车辆有一半的所有权;(二)驳回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由谭德文负担。谭德文上诉称,刘庆华在购买厢式冻货车时支付的款项,是向谭德文偿还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谭德文在一审中提供了购货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刘庆华欠谭德文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发票上均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谭德文,原审判决认定刘庆华对该车有一半的所有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厢式冻货车的所有权归谭德文所有。刘庆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晚娥称,刘晚娥与刘庆华各享有厢式冻货车一半的所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德文、刘庆华均认可购买车及办理相关手续共花费10万余元,刘庆华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邵阳市兴隆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以及刘庆华的转账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刘庆华向邵阳市兴隆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8800元,谭德文反驳刘庆华支付的购车款58800元系刘庆华向谭德文偿还的债务,但谭德文提供的购货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刘庆华对厢式冻货车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并无不当,谭德文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谭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毛海玲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