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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楼亮斌与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楼亮斌,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曹长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亮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南街609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曹长青。上诉人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楼亮斌、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告浙江川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楼亮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