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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阿不列克木与蔡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列克木,蔡朝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阿不列克木,男,维吾尔族,1967年8月9日出生。被告:蔡朝进,男,汉族,1941年5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阿不列克木与被告蔡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阿不列克木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不列克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