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与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地址: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巨野县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工。被告杜宗朋,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王为增,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海超,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银行)诉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宗朋于2014年5月9日由被告王海超、王为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61023.09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宗朋偿还拖欠的借款61023.09元及利息,被告王为增、王海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3799885Q214053359501。双方约定: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宗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99885Q114056048401。双方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名杜宗朋,帐号XX,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进饲料,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5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宗朋发放了贷款8万元。后被告杜宗朋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本金61024.0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宗朋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61024.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王为增、王海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杜宗朋、王为增、王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借款61024.09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王为增、王海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杜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