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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辛玉洁、王光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辛玉洁,王光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洁,女。委托代理人李刘春强,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洲,男。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辛玉洁、王光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光洲驾驶豫A3AJ**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辛玉洁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光洲发生事故后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2013)第13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30天,花去医疗费53772.78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另遵医嘱,原告曾到郑州市等地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辛玉洁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洲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辛玉洁事故中的医疗费用44587.2元(含邓州市中心医院押金6000元)。被告王光洲驾驶的车辆豫A3A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辛玉洁父亲辛勤,生于1944年4月3日,现年70岁;母亲丁心英,生于1942年7月25日,现年72岁;女儿杨天慈,生于2011年12月26日,现年3岁。原告共有兄妹4人,原告父母和女儿均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洲驾驶豫A3AJ**号小轿车将原告辛玉洁相撞,致使原告辛玉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光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玉洁无责任。被告王光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应免除保险责任,合议庭认为肇事逃逸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本案被告王光洲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但又及时安排家人到医院交付医疗费用,并未扩大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受害人原告辛玉洁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王光洲驾驶的豫A3A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辛玉洁的赔偿责任;另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辛玉洁的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务工损失,故务工费用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用54072.78元(其中被告王光洲已垫付44587.22元);二、护理费16500元(50元/天×330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30元/天×330天);四、营养费6600元(20元/天×330天);五、残疾赔偿金项目,其中: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辛玉洁需抚养人年限分别为父亲10年,母亲8年,女儿15年,每年度父亲和母亲抚养费为370.5元(14821.98元÷4人×10%),女儿杨天慈抚养费为741.09元。前8年需抚养3人,抚养费为(370.5元/人×2人+741.09元/人)×8年=11856.72元,第8年至第10年抚养费为(370.5元/人+741.09元)×3年=3334.77元,之后抚养女儿4年计2964.36元,共计18155.85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外出就诊确实支付了此项费用,可酌定为1500元;八、鉴定费700元。前七项共计156524.6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6524.6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辛玉洁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光洲垫付款项44587.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辛玉洁保险赔偿金36524.69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王光洲负担。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光洲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辛玉洁伤残赔偿部分共计85951.91元,原判上诉人承担110000元错误;原判多计算被扶养人辛勤生活费370.5元。辛玉洁辩称:商业险应当赔偿;交强险部分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认可原判对被扶养人辛勤生活费多计算370.5元。王光洲辩称:被上诉人并非逃逸,事故发生后因怕被打才弃车离开现场,并安排家人去医院交医疗费,第二天就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即使认定逃逸,商业险也应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属交通事故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现实中,逃逸的情形较为复杂,并不必然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逃逸行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并不能证实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并无约束力。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所称在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扶养人辛勤生活费多计算370.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785.35元。被上诉人辛玉洁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581.41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5.35元、护理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余损失61272.78元(包含医疗费用440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6600元、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王光洲已垫付44587.22元,该费用应从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王光洲。扣除后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辛玉洁16685.56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辛玉洁95581.4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辛玉洁16685.56元,支付被上诉人王光洲垫付款4458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共计30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713元,被上诉人辛玉洁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光洲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