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香雪、张冀、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香雪,张冀,于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辉,农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中键,农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香雪,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冀,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海洋,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银村镇银行)诉被告郭香雪、张冀、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中键及被告郭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冀、于海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香雪于2014年3月19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冀、于海洋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8日前,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香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冀、于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农银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借款人丈夫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张冀、于海洋担保,被告郭香雪向原告农银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6.5‰的事实。被告郭香雪答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8日前。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6.5‰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冀、于海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香雪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上浮为16.5‰,被告张冀、于海洋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此款被告结算了2015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的贷款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香雪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冀、于海洋自愿为郭香雪向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冀、于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张冀、于海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郭香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