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四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与被告刘佳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3号原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茍占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23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理,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全兴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全兴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刘红月驾驶豫L392**号轿车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与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郭军超驾驶的豫L-T0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鉴于被告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所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1096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刘红月驾驶豫L392**号轿车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与沿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郭军超驾驶的豫L-T0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月负主要责任,郭军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2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T09**号车的估损总值为9345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567元。同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T09**号车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十天的营运损失是4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元。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同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豫L-T09**号车的实际维修天数的10天。并提供维修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原告修车支付维修费9200元。原告提供柳江停车场收据,证明支付拖车费530元收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营运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另查明,刘红月驾驶的豫L392**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郭军超驾驶的豫L-T09**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漯河全兴公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红月驾驶豫L392**号车与郭军超驾驶的豫L-T0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红月付主要责任,郭军超付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原告提供有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9345元及实际维修单证明花费9200元,原告要求车损9200元。本案中,由于刘红月驾驶的豫L3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5040元合计7040元。评估费、拖车费、营运损失、鉴定费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应支持。该项损失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由于刘红月付主要责任,郭军超付次要责任。拖车费用出具的为停车场收据,不能作为合法索赔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当有责任人刘某某赔偿3553.90元(567+4200+310)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赔偿款7040元;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兴公交出租公司3553.90元;驳回原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评估费877元共计9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