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甘某某与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01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城北区西杏园村395号房屋三间,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实际合同期限为2年,期满后可以续签。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900元(含电费964元)。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拖欠房屋租金12150元。由于火车站搬迁至西杏园村,租赁的房屋整体租价上涨,双方于2012年8月协商从2013年1月起调整房租标准,按当时市价,原告三间房屋租价为1800元/月。但被告于2012年9月中旬停止经营,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缴纳房租。自2013年1月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8月被告长期拖欠房租,构成违约,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将房屋腾出。并且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将屋内的水泥地坪和吊顶损坏,并私自开凿房屋内墙,造成墙体损坏。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000元;二、被告赔偿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未能上涨的损失279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地坪、墙体、吊顶维修费共计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房租被损坏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地坪损坏产生维修费8000元。证明三、证明二份,证明房屋上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持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清晰,且机器设备无法进入,租赁房屋的改建是经原告同意的;对收据、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将房屋租给案外人陈虹,如地坪不是完好的原告不可能将房屋租给陈虹;对租金上涨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欠缴房屋租金无关。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单方面提高租金,并使用非法手段,换掉租赁房屋门锁,将被告库房产品和设备变卖,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致使被告停产停业,被告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与其丈夫到被告处进行威胁,要求上涨房租,并将租赁合同撕毁。租赁房屋内所安装的卷闸门、防护窗及排尘机设备承租人仍在使用,并高价出租给他人,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将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产生的收益9600元和经营损失、材料损失给付被告。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逼迫被被告涨房租。证明二、照片两份,证明被告改造房屋后原告的现租赁户正在使用。原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照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甘某某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395号房屋3间出租给承租方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承租方每次须支付三个月租金,租金每月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15900元。后由于双方因房租上调事宜商议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陈虹。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已审理完结。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双方因房租上调事宜商议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将房屋租予他人,故本院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实际应为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对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已停止生产经营不应继续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与是否应继续缴纳房租无必然联系,故被告应当继续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合计450×19=8550元。对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未能上涨所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无权在租赁期限内单方要求提高租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扣除押金,(2)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内建筑结构的。被告在入驻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对房屋的门体和地坪进行了改造,原告在较长的房屋租赁期间内并未对该改造行为加以制止,应视为对改造行为的默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坏的地坪、墙体、吊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某支付租金8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374元,由被告西宁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