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行非诉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区分局与被申请人铜川市药王山管理局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药王山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耀行非诉审字第00009号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住所地耀州区步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执法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执法监察科科员。被申请人药王山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药王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药王山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催告。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5月28日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五台村村民委员会与铜川市药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铜川市耀州区药王山景区建设占地补偿协议》。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做出铜耀国土资执罚(2015)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药王山管理局。该决定书认为药王山管理局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始占用耀州区永安路五台村集体土地建药王山广场,占地总面积22000平方米,地类为耕地和天然草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广场已建成。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药王山管理局送达铜耀国土执催字(2015)第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另查,铜川市药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耀州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耀根,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院认为,铜川市药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五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该公司签署建设占地补偿协议,而申请人却对药王山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催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药王山管理局的铜耀国土资执罚(2015)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红艳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穆军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