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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萌与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唐萌,宜昌市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伟,个体工商户。原告唐萌与被告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和被告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离婚,后发现原告怀孕,双方于2007年9月复婚,后又于2015年1月离婚。2012年4月25日,原告父母原自建房屋拆迁,原告父母将拆迁补偿款118160元冲抵购房款后另支付30000元为原告个人购买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勤兴花园9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一套,原告与宜昌市伍家乡共勤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应为原告所有,但被告自2014年5月交房后一直占有居住。现请求判令:1、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勤兴花园9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腾退、返回上述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伟辩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唐萌与其家人签订《分家协议》,将编号010703085号房屋分给原告,后被告用其退伍补贴和三轮车运输所得进行改建,拆迁时出资3万元系由被告所出,并非原告父母所出,因此该房屋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土地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勤村三组,于1992年12月初始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10703085,2002年12月,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登记该土地的所有者为宜昌市伍家乡共勤村,使用者为原告父亲唐友华,准予登记的建筑总面积220.24㎡,宅基地总面积为142.35㎡,宗地图纸上房屋被划分为砖1和砖2两部分。2004年2月20日,原告唐萌与其父亲唐友华、母亲刘圣菊签订《分家协议》,协议载明“唐友华、刘圣菊、唐寅三人共同分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010703085上房产砖2;唐萌分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010703085上房产砖1”。2004年7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经共勤村村委会同意后,原告唐萌对其居住的位于共勤村3组35号的房屋进行危房改建,时建面积为154.57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原告唐萌出具《情况说明》中对危房改建情况进行了说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唐萌与宜昌市新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共勤村安置房屋回购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合同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合同》),载明被拆迁人为唐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合计补偿金额为109287.80元。同日,原告唐萌与伍家乡共勤村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搭住费协议》),约定临时搭住费合计672元。嗣后,原告唐萌与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村委会签订《共勤村安置房屋回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回购合同》),载明户主为原告唐萌,在应领补偿费与应交回购房款相抵后,不足回购房款为三万元,应于回迁通知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清,并载明申购的房屋位于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904室,建筑面积为101.2㎡。2012年5月18日,原告父母及被告魏伟一同到伍家乡共勤村村委会交纳29328元回购房款,交款人填写为原告唐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上述合同中“唐萌”的签字均为被告魏伟所签。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离婚,后于2007年9月复婚,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魏晗宇,2014年9月5日,双方经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判决书载明“被告主张有住房一套应进行分割,因该套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予处分”;被告魏伟提出上诉,二审(2014)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该讼争房屋截至目前仍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再查明,被告魏伟为宜昌消防支队退役士兵,1998年12月入伍,2004年12月退伍,发放复员费、住房补贴共计22205.6元,自2005年8月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工作。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魏伟一直居住于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904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登记证书,《分家协议》,《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合同》,《搭住费协议》,《回购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位于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904室的讼争房屋系原伍家乡共勤村三组010703085号宅基地拆迁所得,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讼争房屋的权属应根据原宅基地权属确定。根据集体土地登记证书记载,原伍家乡共勤村三组01070308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唐友华,在2004年2月20日的《分家协议》中,原告父亲唐友华、母亲刘圣菊将其中的房产“砖1”分给原告唐萌,原告唐萌亦予以接受,故该《分家协议》实际性质为赠与协议,分家后原告唐萌住在所分得房屋中,并于2004年7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对房屋进行危房改建,故该赠与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使用权人应变更为原告唐萌。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故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宅基地“砖1”房产应认定为原告唐萌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而基于该房屋所取得的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904室房屋亦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拆迁补偿合同》、《搭住费协议》和《回购合同》中“唐萌”的签名均为被告魏伟代签,因而被告对房屋亦享有所有权,对此,被告代签名的行为仅为代理行为,并不能改变合同签订主体仍为原告唐萌本人的事实,且唐萌因《分家协议》分得部分宅基地,系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等的唯一合法主体,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唐萌应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依据《回购合同》,被告魏伟和原告唐萌的父母同往交纳29328元回购房款,根据票据显示,该款系以原告唐萌的名义交纳,与其作为权利主体签订合同的事实一致;对于该比款项来源,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父母向亲戚借钱所交,被告主张系由其本人所交,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笔款项,被告魏伟可以另行举证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勤兴花园9号楼1单元904室房屋为原告唐萌所有。二、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萌腾退上述房屋。本案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尚峻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