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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樊顺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樊顺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院。负责人刘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顺利,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樊顺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上诉人樊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樊顺利系晋A×××××车辆登记所有人。2012年12月28日,樊顺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晋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2013年9月26日17时10分,樊顺利驾驶晋A×××××车辆在太原市府东街柳北口与骑车人孙蓉相撞,造成孙蓉椎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顺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蓉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急救,并花费医疗费6000元。2014年3月28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樊顺利共赔付孙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在审核樊顺利提交的理赔材料后,将其审定的理赔款10100.2元支付给了樊顺利。樊顺利为此诉来本院。原审判决认定,樊顺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为其所有的晋A×××××车辆投保,樊顺利即与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樊顺利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孙蓉的情况下,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全额支付樊顺利保险金。核减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已支付的10100.2元,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还应支付樊顺利保险金9899.8元。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顺利保险金9899.8元。上诉人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樊顺利自愿支付给受害人孙蓉的赔偿款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没有意见,合理合法,但对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没有约束力;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支付的赔偿款,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有权根据相关证据材料重新核定,作出理赔。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不可能按照被保险人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不加审核的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这样是违规操作的。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在收到樊顺利提交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证据材料后,依据理赔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核定,对医疗费的审核,没有姓名的一律剔除,对属于非医保费用的剔除,核定后,理赔医疗费3200元;其次,受害者的伤情没有达到住院标准,被保险人拿来的两人护理的证明,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自然没法全部赔付,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结合治疗情况,给予一人的陪护,合理合法;对于住院伙补,因为没有住院,自然不能赔付;对于误工费,受害者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不赔付误工费。经核定后,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理赔被保险人10100元。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认为,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的理赔合理合法,即使受害者起诉法院,也不可能支持法律不支持的项目。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上了保险,他赔付了14000元,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就赔付14000元,那样会引发很大的道德风险。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尊重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应有的合法权益,多判决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承担了9899.8元的理赔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9899.8元,受理费由樊顺利承担,上诉费用由樊顺利承担。被上诉人樊顺利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依据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的第一赔偿义务人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既然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在上诉状中也称对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没有意见,合理合法,就应该对樊顺利已经替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垫付的赔偿款及时理赔。3、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过程中,樊顺利已充分注意保护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的利益,在受害人的伤情可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樊顺利同意的调解金额仅仅相当于十级伤残赔偿标准的四分之一。4、樊顺利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项,只算了一个人的护理费,并非如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所言是计算了两个人的,受害人的误工费也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而法律上并没有超过60岁就不支付误工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作为被上诉人樊顺利所有的晋A×××××车辆投保的保险人,樊顺利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三者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顺利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孙蓉,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应按调解数额全额支付樊顺利保险金。况且樊顺利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而且,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提出被赔偿人超过六十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赔偿误工费的问题,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超过六十岁就丧失劳动能力,该说法与客观事实相悖。更重要的是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综上所述,财保太原分公司祥云服务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