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龚玉先与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先,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05号原告龚玉先。委托代理人龚明锋。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坤才,系该委员会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被告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祝鹏翘,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先诉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银湖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管理处(以下简称临空经济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各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其调解期限,但调解未果。原告龚玉先的委托代理人龚明锋,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安、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先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银湖管委会将原告私房拆迁,被告金银湖管委会在鑫桥新村安置原告建筑面积282.63平方米的房屋,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06年8月7日,双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证处对该《拆迁协议书》进行公证,见(2006)东证字第2716号公证书。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至今仍未将还建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为原告在鑫桥新村安置建筑面积为282.63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银湖管委会辩称,虽然该《拆迁协议书》是以金银湖管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实际上关于金口地区的拆迁工作目前都由东流港牧业园负责,而东流港牧业园目前已经更名为临空经济管理处。之所以当时以金银湖管委会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是应政府要求出面协商解决该拆迁问题。该《拆迁协议书》应为有效。金银湖管委会亦愿意配合协调解决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的要求,目前已核实了在鑫桥小区仅剩140平方米、150平方米、170平方米的顶楼复式房可供安置,若原告同意,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辩称,其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的辩称意见一致,认同该《拆迁协议书》的效力,同意安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协商解决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原告龚玉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拆迁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安置原告三套面积均为94.21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被告金银湖管委会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解决东流港牧业园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一份,证明金银湖生态园、东啤集团公司、东流港牧业园三方协议约定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的遗留问题现均由东流港牧业园即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负责。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预留清单一份,证明在临空经济管理处处理金口片区拆迁安置问题的过程中,已经给原告预留了三套位于新港苑均为103平方米的房屋,但是原告并不同意该方案而没有接受。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银湖管委会、临空经济管理处均对原告龚玉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龚玉先对被告金银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对被告金银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龚玉先对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确实曾通知其选房,但因被告所供房源不符合原告的条件,故其没有参加选房。被告金银湖管委会对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龚玉先提交的证据系《拆迁协议书》、《公证书》,被告金银湖管委会、临空经济管理处均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银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东啤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东流港牧业园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的协议》,原告龚玉先、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系房屋预留清单,原告龚玉先对该证据有异议,仅认可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曾通知其选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金银湖生态保护区拆迁办(拆迁人、甲方)与龚玉先(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约定经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东拆许字(2001)第1号文件批准,甲方在金口地区实施拆迁,乙方现住金口一村属拆迁范围,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双方就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现住房屋系私有房,建筑面积248.82㎡、常住人口3人。二、按照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乙方私有房屋砖混构成,成新8.5成,甲方按每平方米425元给予补偿,计105,749元,偏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5㎡,每平方米150元,计24,750元,其他附属物67,798元,1次搬家费共计200元,总计补偿198,597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肆佰玖十柒元正)三、甲方在鑫桥新村安置乙方住房属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282.63平方米。结算差价办法1、甲方还建造价127,997元,由乙方付给甲方。2、乙方补偿费、搬家费合计198,497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甲、乙双方结算差价70,50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交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在拆迁办规定的壹周时间内必须搬迁,由甲方组织拆迁,拆迁的残值属于甲方所有。五、还建楼交付使用前,乙方必须办理房屋差价结算手续后方能入住。甲方按照94.21㎡叁套还建房的建筑施工图进行施工,从交付使用之日起,房屋保修期为一年。……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金银湖管委会拆迁办与龚玉先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2006年8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证处对该《拆迁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确认该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出具了(2006)东证字第2716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金银湖管委会依据协议约定,向龚玉先补齐拆迁还建的差价70,500元,并在鑫桥新村为龚玉先解决房屋安置问题,但由于房源不足且与龚玉先对房屋的要求不符,故一直未能解决。2011年8月5日,金银湖管委会(甲方)、武汉东西湖啤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啤集团公司)(原金银湖生态商务城)(乙方)、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东流港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流港牧业园)(丙方)签订一份《关于解决东流港牧业园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根据东流港牧业园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的相关精神,该区域由甲方组织实施拆迁退地工作,由乙方开发建设。在拆迁退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由于政策执行、补偿标准等历史原因,仍有部分拆迁退地对象未予补偿安置,形成不稳定因素。为支持丙方妥善解决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经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在原付给丙方拆迁退地补偿费的基础上,甲方付给丙方280万(大写:贰佰捌拾万元),乙方付给丙方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合计780万元(大写:柒佰捌拾万元),由丙方对原金口片区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拆迁退地对象全部予以补偿安置到位。二、乙方应付甲方的拆迁退地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后续进行财务结算。三、丙方负责此次补偿安置对象的信访稳定工作,妥善解决拆迁退地历史遗留问题。四、本协议签订后,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的政策解释和维稳工作由丙方负责。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办理合计780万元补偿安置资金的财务结算手续。金银湖管委会、东啤集团公司、东流港牧业园及其各自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后,龚玉先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为原金口片区的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由东流港牧业园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东流港牧业园(现更名为临空经济管理处)拟在位于柏泉办事处辖区内的新港苑小区为龚玉先安置还建房,但龚玉先以安置房屋地处偏远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选房,故安置不成。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鑫桥新村”就是现在的鑫桥小区片,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称鑫桥小区仅剩140平方米、150平方米、170平方米的顶楼复式房(大户型)可供安置,如原告同意,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龚玉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面积偏大且楼层较高,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鑫桥小区为其安置面积为94.21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三套,可以考虑二手毛坯房,如鑫桥小区无房源,亦可考虑在马池附近的金湖苑、银湖苑进行安置,但被告金银湖管委会明确表示现无94.21平方米左右可供安置的房源。双方最终协商不成。2014年9月22日,原告龚玉先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金银湖管委会明确表示现无94.21平方米左右的房源可供安置,案涉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龚玉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金银湖管委会、临空经济管理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龚玉先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被告金银湖管委会与被告临空经济管理处、案外人东啤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东流港牧业园原金口片区拆迁退地遗留问题的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龚玉先于2006年8月5日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事实清楚,后原告龚玉先在约定期限内将私有房屋腾退,被告金银湖管委会虽向其支付了拆迁还建结算差价70,500元,但并未依约向原告龚玉先交付位于鑫桥新村(现为鑫桥小区)的三套总面积为282.63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在《拆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金银湖管委会应提供94.2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三套,但事实上鑫桥新村(现为鑫桥小区)现无94.21平方米左右的房源可供安置,而原告龚玉先又不同意被告金银湖管委会提出的在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面积282.63平方米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大户型安置房屋两套的意见,故该协议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龚玉先可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在鑫桥新村为其安置三套总建筑面积为282.63平方米(单套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左右)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事实上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龚玉先可另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玉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龚玉先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