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纪寿山与俞洪祥、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寿山,俞洪祥,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纪寿山。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洪祥。被告: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新溪路。法定代表人:俞洪祥,经理。原告纪寿山诉被告俞洪祥、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寿山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潮,被告俞洪祥、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寿山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份、2011年1月份,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份,二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42700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827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至今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32700元。按照还款协议,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327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及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洪祥、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俞洪祥通过做生意认识,关系不错,2004年5月29日,被告俞洪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通过银行将款交付给被告俞洪祥,被告俞洪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0%,后来被告俞洪祥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2年5月份,但本金未还;2011年1月24日,被告俞洪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通过银行交付,约定年利率10%,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被告俞洪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本金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俞洪祥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俞洪祥最后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本息,于是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洪祥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俞洪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山东朋友纪寿山2004年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俞洪祥(盖俞洪祥个人印章)2004年5月29日”,证实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已将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俞洪祥;三、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系2015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俞洪祥就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对话录音,证实被告俞洪祥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四、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截至2015年1月份甲方欠乙方(原告纪寿山)的借款本息242700元,包括2004年5月份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42700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底前付1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50000元,余款1827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款项,乙方放弃2015年5月份到期的利息10000元,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清,甲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每日1‰的违约金(按签订协议时所欠数额计算)。甲方处落款为“常熟市花溪毛纺俞洪祥”,乙方处落款为“烟台牟平纪寿山”。原告主张在签订2015年1月30日的还款协议时,欠款中有42700元系利息,包括2004年5月29日借款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两年的利息20000元,以及2011年1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在2015年1月24日之前两年的利息20000元,以及双方认可将被告欠原告的另外一笔欠款2700元作为利息计算在内。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应按照年利率10%向其支付2004年5月29日100000元借款和2011年1月24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004年5月2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2011年1月24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应按照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被告俞洪祥按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5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所以被告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该笔欠款的违约金;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182700元,但被告俞洪祥未支付,所以被告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该笔欠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认为偿还的系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用于个人和企业经营,且二被告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俞洪祥系被告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俞洪祥有可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借条、存款业务回单、协议、录音资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俞洪祥、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分别于2004年5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俞洪祥约定借款利率为10%,其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截止到2015年1月底,甲方欠乙方借款本息贰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正。”的约定,说明原、被告对2015年1月30日前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向被告俞洪祥主张协议签订之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应自2014年5月29日起向其支付2004年5月29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在协议签订后偿付的10000元,系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根据还款协议,被告俞洪祥仍须偿付原告2015年1月30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327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应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其违约金,与其主张的利息总和,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俞洪祥应于2015年2月12日偿付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款的性质,其中32700元应认定为偿付利息的款项,剩余173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款项;被告俞洪祥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付的182700元为借款的本金。现被告俞洪祥已经逾期偿付上述两笔应付款项,其应自偿付上述款项约定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俞洪祥的借款用于个人和企业经营、二被告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俞洪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洪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寿山人民币232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18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驳回原告纪寿山对被告常熟市花溪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俞洪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