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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柏庆霞、李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庆霞,李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柏庆霞,居民。原告李雯,居民。法定代理人柏庆霞,系李雯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6号。负责人倪夕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太平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洪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柏庆霞、李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柏庆霞、李雯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庆霞、李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柏庆霞、李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柏庆霞、李雯负担。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正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