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龙与崔金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崔金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何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振东,男,汉族。被告崔金怀,又名崔金环,女,汉族。原告何龙因与被告崔金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龙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崔金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崔金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龙诉称,崔金怀购买何龙的滑触线,欠何龙货款20000元,后经催要,崔金怀未支付欠款,何龙起诉要求崔金怀给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金怀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何龙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何龙要求崔金怀给付货款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何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证明崔金怀购买何龙的滑触线,欠何龙货款20000元,何龙提起诉讼后,崔金怀支付了500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崔金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崔金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何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龙经营起重机配件生意,2014年1月28日,崔金怀购买何龙的滑触线,欠何龙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何龙贰万元整2014.1月28号崔金环”,何龙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崔金怀支付货款20000元,崔金怀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何龙500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崔金怀购买何龙的滑触线,何龙提交了崔金怀书写的欠款证明,应当认定在崔金怀和何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崔金怀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崔金怀欠何龙货款20000元,已给付5000元,对剩余15000元,崔金怀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崔金怀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金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龙货款15000元。二、驳回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金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