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犹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宇,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199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1997年6月9日因敲诈财物被原重庆市长寿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同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罚款2000元。1999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9日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犹宇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8号附11号的公交车站(XXXX小区对面)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404元的三星牌SM-G9280型手机扒走。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犹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犹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犹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犹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犹宇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犹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犹宇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404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传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