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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为绥中县东门北路。2002年9月因抢劫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明、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许,在绥中县站南街站南一区51号“老贺超市”门前,被告人孔某某将失主贺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贺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视频、估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连刑初字第00421号判决书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已达到犯罪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同时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法庭上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代理审判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