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绮霞与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绮霞,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蔡华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蔡绮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游伟文,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仔凤,该司开发专员。第三人:蔡华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绮霞诉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第三���蔡华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绮霞以已与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绮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蔡绮霞负担。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