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积凤与张毛珍、胡定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积凤,张毛珍,胡定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曹积凤(反诉被告),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毛珍(反诉原告),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胡定发(反诉原告),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兴友,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玉洪,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原告曹积凤诉被告张毛珍、胡定发及张毛珍、胡定发反诉曹积凤健康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毛珍、胡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曹积凤诉称,2012年12月6日3时许,因被告的牲畜吃了原告庄稼,双方就此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摁倒扭打,原告的头部被张毛珍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击,胡定发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当场将原告安装的假牙打落7颗,导致原告受伤昏迷。原告伤后到宁南县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2.5cm;全身多处软组织伤;A2-B5、C5C7D5D7残根,A2-B4牙尖牙周炎。后经宁南县葫芦口镇派出所委托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1.7元,复诊费2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牙齿安装费6862元,共计1606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张毛珍、胡定发辩称,2012年12月6日3时许,张毛珍家牲畜吃曹积凤和赵书云两家庄稼是事实,但吃得很少。双方发生口角,胡永情和赵书云先动手打张毛珍母子,曹积凤拿石头砸张毛珍,造成张毛珍脑震荡。曹积凤在厮打中滚下致头皮裂伤是事实。但实际上对方是三人,张毛珍家只有母子二人,张毛珍伤势更为严重,经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张毛珍未拿镰刀砍击曹积凤头部,7颗假牙被击落不是事实,因为现场没有镰刀,出院证和病历也没有显示曹积凤的嘴有伤口。反诉原告曹积凤、胡定发反诉称,张毛珍因脑震荡留下后遗症,恶心、呕吐、时常胡言乱语,至今依旧如此,出院后两个多月无法劳动。伤后,张毛珍住院8天,产生治疗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4080元,住宿费300元,车费300元,家属就餐400元,共计8335.50元。反诉被告曹积凤辩称,反诉人所称不是事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因反诉人的牲畜多次吃答辩人家的庄稼,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反诉人张毛珍将答辩人按倒在地,二反诉人将答辩人打伤,当场将答辩人的假牙打脱落不见,答辩人受伤昏迷,造成答辩人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药费3781.7元,由于二反诉人将答辩人安的假牙打落不见,答辩人重新安装了假牙,花费医药费6862元。可见,是二反诉人的行为导致了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是答辩人给反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因此,反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曹积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复诊发票一份,牙齿安装发票4份,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曹积凤住院费用3781.7元,住院治疗16天,复查费用20元,牙齿安装费用6862元,鉴定费700元;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大同乡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被告张毛珍、胡定发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病历显示口腔无伤口,为牙周炎,与本案无关,产生的各种费用即安装假牙等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为其自发性疾病。对病历显示头皮裂伤及软组织伤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不认可,因为伤情鉴定必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无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对证明一份,当事人从未接到任何调解通知,证明无效。误工费应为住院12天×60元=720元,护理费应为住院12天×8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16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成立。本诉被告张毛珍、胡定发没有就本诉出示证据。反诉原告张毛珍、胡定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张毛珍2012年12月6日被打伤;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张毛珍2012年12月6日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张毛珍被打伤住院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就餐的票据23份,拟证明张毛珍被打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以证据当庭交反诉被告质证,反诉被告曹积凤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是12月7日入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是由于12月6日损伤住院;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发票无法证明是因受伤治疗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且该发票是已经作废的发票,对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反诉被告曹积凤未就反诉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诉原告曹积凤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损伤程度鉴定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门诊收据中2013年1月6日20元的收据注有“复20”字样,应为复印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及住院病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即证明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反诉原告张毛珍、胡定发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车票九份均无始发地、目的地,不能查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家属住宿、就餐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对张毛珍、曹积凤、胡定发、胡永琼、赵书云、吴顺发、胡永山的询问笔录,由原、被告分别质证。原告对曹积凤、胡永琼、赵书云、吴顺发、胡永山的笔录无异议,对张毛珍、胡定发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述不实。被告对张毛珍、胡定发、吴顺发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所述不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诉被告张毛珍、胡定发为母子关系,张毛珍的丈夫与曹积凤的丈夫是叔伯兄弟。2012年12月6日15时许,因张毛珍、胡定发家羊子吃曹积凤家地里农作物的事情引发双方口角,继而相互抓扯、打架,致曹积凤、张毛珍受伤,曹积凤的假牙数颗在打架过程中掉落。曹积凤于当日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9日补充诊断A2-B5、C5C7D5D7残根,A2-A4根尖牙周炎。曹积凤住院16天,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A2-B5、C5C7D5D7残根,A2-A4根尖牙周炎。曹积凤住院治疗费用为3781.70元,治疗口腔疾病的门诊治疗费6862元。张毛珍于2012年12月7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张毛珍住院8天,于同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张毛珍住院治疗费用为1682.7元,门诊治疗费692.8元。反诉原告胡定发未受到伤害。本院认为,曹积凤、张毛珍、胡定发不仅是近邻,还有亲戚关系,羊吃农作物在农村本为小事,双方应友好协调,即便不能和解,也应找基层组织解决,不应相互伤害。故在本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但张毛珍、胡定发家羊子吃曹积凤家庄稼是引发本次纠纷的原因,以张毛珍、胡定发承担60%的责任为妥。因胡定发未受到伤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发生于2012年,双方均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本诉原告曹积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3.7元、误工费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1120元(70元×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以上共计13203.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门诊收据中2013年1月6日20元的收据注有“复20”字样,应为复印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毛珍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5元,误工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560元(70元×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以上共计3655.5元。车票无始发地、目的地,不能查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家属住宿、就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毛珍、胡定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曹积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22.22元。二、反诉被告曹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毛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62.2元。以上款项均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本诉原告曹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胡定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毛珍、胡定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司色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