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某。被告舒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愿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舒某乙。自儿子出生至今,都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长大,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6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家里是很传统的,原告说我对孩子没有抚养过不是事实,我平时在外面工作,对家庭照顾不够,我愿意改变,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赵某与被告舒某甲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乙,因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平时很少回家,对儿子也关心不够,从而引起原告的不满。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获成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是致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已的缺点,因原、被告结婚已将近20年,被告在庭审中对争取夫妻和好态度也比较诚恳,故法院给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留个时间,希望被告能落实到行动中去。原告称双方已分居6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这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九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