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权与龙世凯、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申权。委托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龙世凯。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天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权诉被告龙世凯、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冰峰、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世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权诉称,被告龙世凯因开办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欠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年8月10日,被告龙世凯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仍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0日,被告龙世凯将前述两次借款本息共计224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由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龙世凯经建始县业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龙世凯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世凯未还。后经原告查询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得知该公司已更名为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龙世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世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知其应诉时,被告龙世凯承认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属实。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已由龙世凯转让给付天成,并已更名为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债务由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担保,而该公司就是龙世凯自己的公司,实际上是龙世凯在自己给自己担保。因此,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世凯因其经营的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欠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权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龙世凯再次向原告申权借款100000元,仍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龙世凯未能按期还款,遂于2014年1月20日将上述两笔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了一张总额为224000元(其中包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4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2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不变,并以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真空短路器、低压柜、50装载机等部分财产担保,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因逾期未还,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经建始县业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龙世凯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申权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000元,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因被告龙世凯再次逾期未还,原告申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世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股东为被告龙世凯及另一公民卜泰浩。被告龙世凯出资1320000元,持有公司66%的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泰浩出资680000元,持有公司34%的股权,任公司监事。2014年11月,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吸收付天成、程明植、李彩红为公司股东,并同意被告龙世凯将所持公司66%的股份转让给付天成,卜泰浩将所持公司34%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李彩红、付天成和程明植,同时选举付天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红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4日,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权和被告龙世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世凯出具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历史查询》、《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龙世凯与付天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龙世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龙世凯因偿付工程款向原告申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龙世凯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条》集主合同与从合同即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于一体。发生借款后,被告龙世凯作为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署明以公司部分财产担保,并在“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让出借人相信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性、有效性,本院推定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系建始县凯拓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后的更名,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的变更,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在清偿本案涉诉债务后,可向债务人即被告龙世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建始县众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世凯追偿。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龙世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