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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铭。委托代理人:裘雯琴。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力。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琴雯、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合作,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不粘涂料等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后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分批向被告交付不粘涂料。2012年11月,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780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4年1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讨货款的律师函,但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人民币21905.35元)。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逾期。2012年的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二、对账单是在2012年11月8日出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属实的,但2012年10月份,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不粘涂料生产的不粘锅发到美国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美国客户扣了4万多美金,导致被告经济上重大损失,美国客户也因此不再和我们合作。该情况是在对账后才发现。之后,被告写了书面材料寄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被美国客户扣了4万多美金,双方协商后各承担50%,另还有一部分不能使用及没有发掉的货物,故双方约定之前所欠款项被告不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5页、发货单原件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与对账单的金额是不相符的。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盖章,发货单不能证明货物是发给被告。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7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4、律师函原件一份、邮寄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5日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是否收到过该函,且该函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是原告单方面认为。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账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6、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承认本案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我们还欠原告这么多,只是要求将账目弄清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邮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承担12万元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没有收到过。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因不粘涂料存在问题对美国客户造成的24万元损失要求由原告公司赔偿12万元,双方各承担50%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过该对账单。三、沟通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送给美国客户的货物被美国客户扣住,并被美国客户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四、公司会谈工作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问题,被告公司专门开会讨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这都是被告单方面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五、被告与美国客户的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美国客户因支付146654.2美元,因质量问题仅支付102380.6美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并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发货单,被告认可签收人“李俊跃”、“吴亚会”系其员工,故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快递面单只能证明原告邮寄文件,但不能证明所寄文件系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一、二、四的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三、五系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往来,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不粘涂料。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7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3178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7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8日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7元,由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