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锡光与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光,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王锡光,男,汉族。被告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男,汉族,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国栋,男,汉族,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王锡光诉被告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光、被告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群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吕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光诉称,原告于1990年9月以集体职工身份招进西安电力树脂厂劳动服务公司,因劳动服务公司一无生产场地,二无生产设备,劳动服务公司所招的人员没有工作岗位安排,被告将所招的人员全部安排到被告单位各车间不同岗位上班,原告被分配至被告单位阴树脂车间从事一线运行工作。2005年5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8年2月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被告知随叫随到,待岗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锡光于1990年9月经灞桥区劳动局同意招工进入西安电力树脂厂劳动服务公司,身份是集体职工。因为劳动服务公司一无生产场地,二无生产设备,劳动服务公司所招的人员没有工作岗位安排,被告将所招的人员全部安排到被告单位各车间不同岗位上班,由被告统一考核和管理,与全民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样福利待遇,职工工资和三金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分配至被告单位阴树脂车间从事一线运行工作。2005年5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8年2月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灞桥区劳动局同意于1990年9月以集体职工身份招工进入西安电力树脂厂劳动服务公司,因劳动服务公司一无生产场地,二无生产设备,劳动服务公司所招的人员没有工作岗位安排,西安电力树脂厂将所招的人员全部安排到单位各车间不同岗位上班,原告被分配至阴树脂车间从事一线运行工作。1994年西安电力树脂厂同意王锡光转正定级,从1993年4月1日起工资定为企业(工人)四级正。2005年5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8年2月回西安电力树脂厂上班。2014年6月西安电力树脂厂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西安电力树脂厂于2014年11月3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西安电力树脂厂劳动服务公司目前依然合法存在。原告上班期间的考勤实际由被告进行,被告并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的社保费用系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名义缴纳,工资及补贴以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名义领取。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灞劳人仲案字(201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31号裁决书、证人崔永贤证言、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单、工资流水单、工资表、招工录用通知书、转正定级登记表、西安电力树脂厂考勤表、发放工资的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双方具有人身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王锡光1990年9月因招工进入西安电力树脂厂劳动服务公司,但因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给原告没有工作岗位安排,西安电力树脂厂遂将原告安排至其阴树脂车间从事一线运行工作,后原告在西安电力树脂厂转正定级。2005年5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8年2月回西安电力树脂厂上班。2014年6月西安电力树脂厂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今。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从上班之日即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及应缴纳社保的费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要求;原告的社保费用虽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名义缴纳,工资及补贴也以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名义领取,但原告未向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劳动,不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实际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西安电力树脂厂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满足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锡光与被告西安电力树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