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正伦与刘建平,董仕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伦,董仕兵,刘庆全,赵灵,赵建全,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廖正伦,又名廖六,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仕兵,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董世兵,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刘庆全,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文永模,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赵灵,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赵建全,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刘建平,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正伦诉被告董仕兵、董世兵、刘庆全、文永模、赵灵、赵建全、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伦的委托代理人赵奉奎,被告董仕兵、赵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兵、赵灵、刘建平、刘庆全、文永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正伦诉称:2006年,昌野药业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发展原告廖正伦及当地其他村民种植青蒿,当年秋季,昌野药业公司未按约定到原告廖正伦种植所在地收购青蒿。当时正在从事青蒿买卖的X县XX街道靛水村八组的村民董仕兵获悉后,便找到时任X县XX街道火石村民委主任文永模、村文书董世兵和天井村支部书记刘建平协商一同收购青蒿。经协商,决定在X县XX街道火石街上设点向村民收购。被告文永模、董世兵、刘建平动员村民将青蒿出售到他们设立的收购点,因火石村支部书记刘庆全熟悉账务也应邀一同参与收购。被告董仕兵为了筹集资金,先后组织被告赵建全、赵灵共同出资收购青蒿。因收购青蒿的资金不足,在收购结束时,已拖欠村民的青蒿款二十余万元,经2007年、2008年、2009年等几次催收支付,现还欠火石、天井、长沟、大坨、新胜等村百余户村民的青蒿款共计八万余元。原告廖正伦及其村民向收购者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11月,请求X县原靛水乡人民政府解决,乡人民政府调查后,要求被告董仕兵及村干部在五日内支付拖欠的青蒿款,但均无结果。原告廖正伦及其他村民又向X县司法行政部门请求处理,经X县法律援助中心走访调查以及组织当事人对账务进行清理统计,最后得出,拖欠原告廖正伦的青蒿款为93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廖正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仕兵、董世兵、刘庆全、文永模、赵灵、赵建全、刘建平共同支付原告廖正伦的货款932元。被告董仕兵辩称:1.当年是农民把苦蒿(即青蒿)卖给村委会干部,我和被告赵建全、赵灵是用现金找村干部买的苦蒿,不存在我欠原告的钱。2.欠款名册也不是我经办的,谁经办谁负责,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八十五个原告的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全辩称:1.当年是农民把苦蒿(即青蒿)卖给村委会干部,我和被告赵建全、赵灵是用现金找村干部买的苦蒿,不存在我欠原告的钱。2.欠款名册也不是我经办的,谁经办谁负责,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八十五个原告的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世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庆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文永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重庆昌野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材种植分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火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石村民委)签订协议,由火石村民委组织动员村民种植青蒿,成熟后由昌野药业公司收购。2006年,农户种植的青蒿成熟,重庆昌野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材种植分公司未向农户收购。被告文永模时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火石村民委主任,被告刘庆全时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火石村民委支部书记,被告董世兵时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火石村民委文书,被告刘建平时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天井村民委支部书记。同年,被告董仕兵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上从事青蒿买卖生意,同年7月初,被告董仕兵、赵建全、董世兵、文永模、刘庆全、刘建平、赵灵协商收购青蒿,其共同商议,由被告董仕兵组织,被告赵建全、赵灵负责筹集资金,四位村干部负责具体的收购事务,收购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共同商议确定,向外转销亦共同商议联系。被告董仕兵向被告刘庆全、文永模、刘建平、董世兵支付组织收购费和组织发展费,费用的总额以收购的总重量确定,每收购一公斤向四村干部支付组织收购费和组织发展费各0.1元。各方的具体分工为:被告董仕兵负责收购青蒿筹集资金、提供资金支付农户青蒿款、记录转卖销售帐以及收回销售款;被告董世兵、文永模、刘建平负责的主要任务有动员农户将青蒿卖到火石街上的收购点、按商议结果将收购的青蒿运送到外地转卖;被告刘庆全负责的主要任务是对农户卖出的青蒿称秤记账,向农户直接支付青蒿款;被告赵建全在被告董仕兵的组织下筹集资金,被告赵建全称其投入资金60000元;被告赵灵在被告董仕兵的组织下筹集资金,被告赵灵称其出资35000元用于收购青蒿。另查明,自2007年起至2010年间,原告廖正伦及其他村民每年多次向被告刘庆全或到被告董仕兵居住处要求支付青蒿款,被告董仕兵间断性的向部分农户支付了部分青蒿款。原告廖正伦共计出售给七被告1416斤青蒿,收购单价为2元/斤,已付原告廖正伦1900元,尚欠原告廖正伦93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正伦提交的欠款名册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被告刘庆全保存的原始账务记录复印件一份共四页,青蒿对外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XX街道办事处接访登记表一份共二页,XX街道办事处纪委对被告董仕兵的调查笔录一份共二页,对被告刘庆全的询问笔录共九页,对被告文永模的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对被告董仕兵的谈话笔录一份共三页,对被告董世兵的谈话笔录一份共四页,对被告赵灵的谈话笔录一份共一页,对董世友的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对卫兴凡的调查笔录一份共五页,对王世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九页,对董世忠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共十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034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董仕兵、董世兵、刘庆全、文永模、赵灵、赵建全、刘建平七人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商议、各自分工,共同向村民收购青蒿。其中,尚欠原告廖正伦青蒿款932元,理应由七被告共同对原告廖正伦承担支付青蒿款的责任,至于七被告内部责任问题,当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仕兵、刘庆全、文永模、董世兵、刘建平、赵建全、赵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正伦青蒿款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廖正伦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仕兵、文永模、刘庆全、董世兵、刘建平、赵建全、赵灵共同负担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