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毕慧萍、刘露与曹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慧萍,刘露,曹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毕慧萍。原告刘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锡山,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毕慧萍、刘露与被告曹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慧萍、刘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锡山、被告曹虎、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慧萍、刘露诉称,2013年5月12日上午11时,被告曹虎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眼科医院北侧处向西变向时与沿海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变向的原告毕慧萍骑的苏G3455**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刮,致使原告毕慧萍、乘坐人刘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9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虎辩称,我到交警队调过视频,我不认可事故责任50%,我认为我应该无责;原告曾在公安机关向我出示收入证明,与本案中主张的误工不相符,其他我没有什么异议。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虎的意见;我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虎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及床位费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1时20分,被告曹虎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眼科医院北侧处向西变向时与沿海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变向的原告毕慧萍驾驶苏G3455**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刮,致毕慧萍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露、徐瑞曦受伤,车辆损坏。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虎、毕慧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露、徐瑞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3.44元,其中被告海通公司垫付两原告医疗费811.1元。2014年10月16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毕慧萍因车祸受伤,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曹虎系被告海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公司称其向交警部门预交1万元,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其未向交警部门领取该款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M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四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其向交警部门预付了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已领取该款,故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海通公司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毕慧萍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毕慧萍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退休,没有被其原公司返聘,故原告毕慧萍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毕慧萍主张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毕慧萍自愿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中有180元系收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通公司提供苏G×××××号车辆的停车费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海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中有徐瑞曦医疗费4.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93.44元,护理费34346元/12个月*2个月=5724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停车费、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17.4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817.44元,余款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65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该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85元(650元*90%),被告海通公司承担65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402.44元,被告海通公司应当承担65元。被告海通公司垫付刘露、毕慧萍医疗费共计811.1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慧萍、刘露各项损失共计9591.34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慧萍65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11.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两原告负担252元,由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付,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