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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金松与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松,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黄金松。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理丝中路。负责人冯志高,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学军、谢文勤,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金松诉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分公司)、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学涛、被告美龙公司及美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学军、谢文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松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美龙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板车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9.0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366.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497.52元(已付医疗费10479.08元除外),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金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美龙分公司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10479.08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美龙公司及美龙分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时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美龙分公司为其垫付了10479.08元医疗费,尽到了赔偿义务;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发生后据实结算;被告美龙分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美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美龙公司及美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美龙公司及美龙分公司对原告黄金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证据五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美龙公司及美龙分公司对原告黄金松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松提交的证据四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六,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松于2013年3月到被告美龙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14日工作时被板车砸伤。原告黄金松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挫裂伤、外侧韧带断裂,住院治疗13天,被告美龙分公司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10479.08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黄金松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3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金松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30天;3、后期治疗费预计7000元。原告黄金松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被告美龙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20900000032568。经被告美龙公司及美龙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金松的人体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3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松受雇在被告美龙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板车砸伤导致左踝骨折的事实清楚,被告美龙分公司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美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黄金松要求判令被告美龙分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黄金松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248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559.69元(住院期间治疗费被告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松损失57559.69元;二、驳回原告黄金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635元,原告黄金松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