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与颜良军、李郎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颜良军,李郎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烽、裘晓。被告:颜良军。被告:李郎娟。原告诉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颜良军归还代偿款120820.81元,并支付利息752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2014年10月20日);二、判令被告颜良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判令被告李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乐盛、人民陪审员许金���、杨新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日,被告颜良军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颜良军对该分期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由被告李郎娟为颜良军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后因被告颜良军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3年9月6日起先后5次合计代偿12082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颜良军追偿。原告��要求归还代偿款外,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自各笔代偿款代偿之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0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均可予以支持。被告李郎娟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归还代偿款120820.81元,并支付利息7524元。二、被告颜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鹏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李郎娟对被告颜良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颜良军、李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杨新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