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启智教育培训中心与肖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启智教育培训中心,肖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启智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光城市花园D15、D19、D22,组织机构代码050476971。法定代表人张宏山,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洋,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强。上诉人深圳市启智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启智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肖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主张被上诉人肖强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启智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肖强主张,其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在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工作了11个月。为此,被上诉人肖强提交了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的工作证、课程表、加盖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教务处公章的嘉奖令、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肖强与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中复读班师生的合影相片、陈某某等四名学生签字的证明书等证据。其中,两份嘉奖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肖强分别获得优秀奖、称职奖。证明书记载:“本人肖强从2013年10月15日起在启智教育培训中心任高中复读班政治老师。”此外,劳动仲裁时,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向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的员工李某某进行调查,李某某在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处担任英语老师,其陈述被上诉人肖强曾在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处担任政治老师,两人是同事。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作以下分配: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反证。在劳动者证明以上事实后,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否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能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肖强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处任教、接受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的管理,且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工作期间也不限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而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被上诉人肖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更具有证明力方面的优势,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的11个月期间与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按每节课50元计算,每月约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未举证证明工资支付的情况。被上诉人肖强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及课时费,每节课约30元,每月课时费约1,000元,2014年7月之前的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肖强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其中记载罗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向被上诉人肖强转账,金额均为4,940元。被上诉人肖强称罗某某系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现任校长的妻子,该两笔款项分别是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肖强的工资标准以及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已向被上诉人肖强支付了2014年9月工资的相关事实,而被上诉人肖强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肖强的相关事实主张,并判令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依法向被上诉人肖强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4,9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确认其未与被上诉人肖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据此,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肖强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肖强确认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已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正常工资47,092元,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启智培训中心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肖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092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启智教育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