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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晚,在邳州市铁富镇石庄村村南头水泥路口,被告人孟某与其表弟石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先用手将石某面部抓伤,后又持木棍击打石某。在石某之弟石某伸手阻拦时,孟某用木棍将石某的右手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石某面额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某被刑事传唤归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已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高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孟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