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石源出租车公司员工。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钟公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南路江山XX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视频光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宁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