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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慧荣与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荣,李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刘慧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荣,女,汉族。原告刘慧荣与被告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荣、被告李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荣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并给付了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2014年8月6日后被告又付了6500元的利息后即拒绝与原告联系,对于100000元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其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按约定给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6000元(10万元×2.5%|月×9个月﹣已付的6500元),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付清本金为止。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秀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马上给不上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给付了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2014年8月6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秀荣向原告刘慧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慧荣与被告李秀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秀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慧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减去已支付利息65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