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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华与徐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徐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杨华,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邱芝杰、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杨华与被告徐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车行购买了价值为513000元的宝马品牌轿车一辆,并于当日签订购车合同,并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项。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购车款难以支付为由,向原告借款92605.3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金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屡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2605.3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3%计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徐其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其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徐其文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杨华借款92605.3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其文向原告杨华借款92605.3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其文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其文偿还借款92605.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法可以支持。被告徐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92605.3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