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茅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茅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继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毕业后没有联系,2010初偶然相逢,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生性多疑,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家庭及被告承诺,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时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2014年间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有发生摩擦,但没有发生打架斗殴等不文明举止,更没有发生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实属动机不正,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着一日夫妻百日恩的古训,若原告同意以下条件,被告可以同意离婚,1、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海宏地产3号楼2501室的套房归被告所有;3、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与被告陈某甲系高中同学,2010年初相逢后,同意交往、接触,于2010年5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属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翁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