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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永刚与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刚,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宋永刚,男,1981年1月12日生。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属筠。申请执行人宋永刚与被执行人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3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永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36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兴海代理审判员  常 弘代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