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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与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村北畔钢木材广场,组织机构代码L3345761-6。经营者王清松,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村,身份证号1302291982********。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5627420-3。法定代表人林亨水,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儒,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碗扣架、横杆、立杆等租赁物资,并对租赁价单、租金结算方式、丢失赔偿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为被告供应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称在租的租赁物已丢失。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相关费用(维修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共计66460元,丢失赔偿金66374元(1101根立杆×14.02吨×4300元/吨=66374元)。另外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相关费用计66460元及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丢失赔偿金66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对账确定所欠租金为62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13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碗扣架等租赁物资,甲方对出租的器材应确保质量,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乙方在提货时应当检验质量、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重量按厂家说明书理论重量计算);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甲方负责送到工地,乙方负责退还租赁站场地的原则(甲送、乙退各付一半)所租器材的租费起价最低按30天计算;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退货单的日期为准;乙方未退完货物(如留有丢失)在没有赔偿完之前,甲方租金继续结算,直到付清为止。丢失部分按原值的100%赔偿甲方,严重损坏无法整修的而不能改加工成其他规格的按报废处理,按原值的80%收取赔偿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丢失赔偿每吨价格等事项。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租赁0.6米横杆23130根、0.9米立杆2019条、2.4米立杆1790条。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为62900元,并表示不再主张诉讼请求中所列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欠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62900元,且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6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629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恒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青松租赁站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