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宫秀静与朱英财宅基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13号原告宫秀静,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大岭乡鲜丰村。委托代理人武珈毅,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英财,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大岭乡鲜丰村。委托代理人张玉芹,现住址哈尔滨阿城区金龙山镇大岭乡鲜丰村(朱英财的妻子)。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宫秀静与被告朱英财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长赵远洋、人民陪审员李静玉、宋智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珈毅、被告朱英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秀静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购买农村宅基地一处,位于阿城区金龙山镇大岭乡鲜丰村,于2013年10月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被告强行占据了后院的猪舍,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其搬出,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无理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地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猪舍,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支付原告猪舍使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英财辩称,一、猪舍系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6日从齐永、朱艳玲处购买,并已全额给付购房款,猪舍的所有权人应为答辩人。二、原告没有购买该猪舍,因为债务的关系,通过非法手段,在房主没有到土地所签字的情况下,同土地所工作人员非法勾结,将猪舍前面的平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猪舍不在平房所属范围内,中间有杖子相隔,是原告强行拆除的杖子,有照片和派出所出警记录为凭。三、猪舍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法院不应审理,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宫秀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三:原告与齐永的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齐永手中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四:齐永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齐永的身份;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且原、被告因此事发生过多次冲突;证据六:原告实地测量绘制的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165.41㎡;证据七:林秀侠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金成顺已将其宅基地卖给齐永,齐永一并卖给本案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猪圈和草房都是被告的,猪圈作价11万元,草房作价4万元,共计15万元;证据二:产权证明一份,拟证明尹南变将房子卖给王青云,王青云将房子卖给齐永,都没有过户;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齐永抵押给宫秀静房子时、和卖给被告猪圈是中间都有杖子做分界线;证据四:证明信一份,证明齐勇和齐永是同一人审理中,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宅基地没有这么大的;证据三有异议,这不是买卖协议,就是抵押协议,是伪造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没打过架;证据六有异议,没有邻居签字;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的齐勇并不是与宫秀静签订买卖协议的齐永,不能证明被告在齐永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只有几个个人的签名和按手印,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张照片无法显示本案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颁发并加盖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印章,其中有阿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宗地图,明确记载了宗地的面积及四至,宅基地具体面积应该多少应由土地的管理部门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主张是伪造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协议的当事人齐永、朱艳玲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部门已经立案侦查的材料,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其是伪造的证据,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系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鲜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并且加盖公章及签名,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是原告自行绘制的,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仅有一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与齐勇、朱艳玲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齐永、朱艳玲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协议中记载包括猪舍,齐永、朱艳玲与原告、被告签订了二份买卖协议,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同理被告所举证据二亦不能对抗政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所举照片未载明证据的来源、时间及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齐永、朱艳玲手中购买农村宅基地一处,位于阿城区金龙山镇大岭乡鲜丰村,于2013年10月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加盖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印章,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与齐永、朱艳玲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的猪舍再次卖给本案的被告,被告在此居住、占有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不迁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猪舍,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支付原告猪舍使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朱艳玲、齐永系被告的女儿、女婿,均未到庭。庭审后法院到阿城区亚沟镇土地所及鲜丰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土地局委派测量公司到原告与被告居住地实际测量,朱英财不予配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朱艳玲、齐永分别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猪舍同时卖给原告与被告,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对猪舍实际占有、使用、居住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请求被告迁出猪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的方式、取得的过程均存在违法,宅基地的面积过大,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有关部门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行使撤销权,亦未对原告宅基地的面积是否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审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猪舍可另行向朱艳玲、齐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猪舍使用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占用原告宫秀静宅基地上的猪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英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