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色音乌力吉、王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色音乌力吉,王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建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牛那顺,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色音乌力吉,男,29岁,蒙古族,干部,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晓东,男,33岁,蒙古族,干部,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诉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XX签订借款合同,向XX贷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89‰,XX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自愿为XX10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XX还款,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人XX拒绝还款,二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拖。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共同向原告偿还XX的贷款100000.00元,利息23032.05元,合计123032.05元。被告色音乌力吉未答辩。被告王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与借款人XX签订借款合同,为XX贷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89‰,逾期加息50%。借款人XX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又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XX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借款人XX及二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催还借款,至今借款人XX拒绝还款,二担保人即二被告亦拒绝不还。原告现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连带清偿被担保人XX的借款100000.00元,利息23032.05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合计123032.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借据一枚、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XX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借款人违约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向原告清偿被担保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偿还(借款人XX的借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032.05元,合计123032.05元。二、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XX追偿。案件受理费1381.00元,由被告色音乌力吉、王晓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北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