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张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明达镇方向经102省道往新盛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102省道213KM+850M处时,因被告人吴某未看清前方道路情况,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其避让不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吴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推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熊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经过事发路段,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避让不及,导致被害人陈某被碾压。被告人吴某逃离事故现场不远后,被周围群众追上,其得知被害人陈某死亡的情况后,为继续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梁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熊某、谭某、赵某、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秦某甲、秦某乙、顾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122接警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