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5号原告邹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自幼被被告家抱养,于1993年底由父母包办与被告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4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后由于双方都外出打工,感情交流较少,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不务正业,且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系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但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权利及义务。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已经成人,故原、被告皆不需要履行抚养义务。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比较适宜。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1998年6月7日出生,由原告邹某抚养成人;婚生女李某丙,2003年9月15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绪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