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春美与黄居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周春美,个体经营户。被告黄居全,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辰,职员。原告周春美诉被告黄居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美、被告黄居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人寿)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步行至天津市河东区汇贤里市场旁,遇被告黄居全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客车违规驾驶,将原告的左腿扭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编号为第B00628249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居全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合计为435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3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就诊医院指定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病历本一册、诊断报告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挂号条1张、出租费发票4张、燃油费发票1张。被告黄居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由我本人所有,在济南人寿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垫付过240元医药费。被告黄居全未提供证据。被告济南人寿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医嘱,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误工,交通费不认可,与就医时间不符,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不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济南人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被告黄居全驾驶鲁A×××××号小客车在河东区汇贤里市场前经过时,车右前侧撞到步行的原告周春美身体,造成原告周春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黄居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居全所驾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济南人寿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8*4cm)。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居全垫付医药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日,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汇贤里菜市场个体工商户,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39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居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黄居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人寿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春美具体的损失为: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春美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40元;二、驳回原告周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