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记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记胜,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记胜犯非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赵记胜向位于本市三里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096709542367506。次月,被告人赵记胜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至2012年11月30日刷卡消费人民币15万元后,便不再归还透支本金。在银行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人赵记胜只于2013年5月23日、7月30日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10000元。2013年10月、11月经银行两次书面催收,被告人赵记胜仍一直不归还本金。2014年3月14日,银行工作人员约被告人赵记胜在银行商谈还款,并告知其已报警,被告人赵记胜在银行等候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记胜已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对被告人赵记胜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九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催缴还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说明、赵记胜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犯罪人员信息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记胜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记胜明知银行已报警,仍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记胜案发后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记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